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瑞麟
黃尹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瑞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尹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黃尹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警卷第43、45頁),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張瑞麟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公訴意旨亦未主張加重其刑,尚難認被告有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裁量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等竟均疏於注意,致彼此受有前揭傷害,對彼此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酌以被吿2人所受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未能達成調解,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18號
被 告 張瑞麟
黃尹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機
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575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偏駛,適有黃尹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至此,亦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張瑞麟左後方,致其
見張瑞麟往左偏駛時,閃避不及而與張瑞麟騎乘之A車發生
碰撞,致張瑞麟受有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
小腿及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黃尹謙受有右手肘挫傷、右
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瑞麟、黃尹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張瑞麟(下稱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瑞麟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之過失,而與被告黃尹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辯稱:事發後他還跟他哥哥在那邊走動講話,看不出來他有受傷等語。 2 被告兼告訴人黃尹謙(下稱被告黃尹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尹謙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B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之過失,而與被告張瑞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張瑞麟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被告黃尹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黃尹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張瑞麟、黃尹謙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瑞麟、黃尹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