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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登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肇致與告訴人吳育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9頁),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7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趙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登進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學路前鋒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吳育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
    趙登進前方準備迴轉,而遭趙登進騎乘之機車撞擊,吳育珊
    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趙登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
    場,並對因事故受傷之吳育珊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車逃離現場,置吳育珊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撞擊受傷,且被告未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致證人遭撞擊而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趙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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