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訴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貿然右轉」,應更正為:「貿然左轉」,第8至9行記載:「臺南南市玉井區」之後補述:「民族路」,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應更正為:「⒋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固有下車扶起被害人及機車,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即駕車離開,有所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4號
被 告 簡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温和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由
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民主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主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楊麗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李忠吉,沿臺南市玉井
區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楊麗霞受有左
肩肩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頭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致李忠吉受有左膝蓋輕微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詎簡温和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
能導致李楊麗霞、李忠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其係依法負有
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
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援助,其竟漠視該情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員警尚不知悉何人係肇事者時,並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以供員警查明肇事責任,復未待救護車
到達車禍現場,以確認被害人傷勢或已經獲得救護,又未得
到被害人之同意,反因畏罪情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即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温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5偵5234卷第25-29頁) 被告簡温和固坦承明知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但仍逕行離去之事實,辯稱:我當時有向對方表示要留電話給他們,但李忠吉說留電話號碼沒用,對方有說要叫警察,但我就急著回家,我覺得對方可能有受傷等語。 2 被害人李楊麗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10頁,本署115偵5234卷第25-29頁) 被害人李楊麗霞供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3 被害人李忠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本署115偵5234卷第25-29頁) 被害人李忠吉供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時,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⒊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5-33、38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4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李楊麗霞騎乘之B車發生車禍,且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佐證被害人李楊麗霞於114年12月17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害人李忠吉左膝蓋受傷照片2張(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佐證被害人李忠吉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