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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轉指示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適有郭巧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巧宣受有薦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嗣賴俊廷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9頁,易字卷第103頁)。

㈡告訴人郭巧宣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第7頁)。

㈢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至17頁)。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19至4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43至47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9頁)。

㈦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73頁、第77頁)。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8091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7至4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疏未注意應依燈號指示行駛,於右轉指示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第一期賠償金額為部分給付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115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69至70頁、第87頁)附卷可佐,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仍要依法追究(易字卷第102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技術員,需要扶養父母親,暨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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