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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彭喜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瑞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瑞錦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66號
  被   告 魏瑞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瑞錦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8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22.9公
    里處中線車道行駛,欲右偏進入外側車道,其明知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林彥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直
    行至該處,魏瑞錦擦撞林彥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林彥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擊該路段道路內側護欄,林彥翰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併異物及前額擦挫傷等傷害。又魏
    瑞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瑞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彥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五)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魏瑞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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