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豪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附近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8)日晚間11時3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單邊車頭燈損壞且未依約定使用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復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5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3105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9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9頁、第27-28頁、偵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處罰閾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595ng/ml、7310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