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彩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彩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載稱「失控自摔倒地」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失控自撞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唇擦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彩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己身受有上開傷害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柯彩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彩妮於民國114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國姓橋
下「荔枝園KTV」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
經臺南市○○區○○0號前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自摔
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3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彩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