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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昱成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他人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前案犯後迄今並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駕駛車種、行駛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15年7月5日23時至翌日(6日)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3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與東安路48巷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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