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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563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930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4年間因毒駕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參以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仁於民國115年3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1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11日21時1
    1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大同路與文昌路口,因轉彎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
    為2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60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8)、行政
    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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