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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詠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詠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下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⒊、被告前於109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開運橋東側)。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邵詠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邵詠傳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欲前往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北路之修車廠牽車,嗣於同日16時52分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北路開運橋東側,因邵詠傳見前有取締酒駕路檢
    即迴轉躲避,為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詠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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