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曾於民國100年間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4次酒駕,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簡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益銘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1時至24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家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6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月16日7時
3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81巷之交岔路口,
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於同月16日7時33分許,在
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