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梓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梓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馮梓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
份退盡,騎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5毫克、無醉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馮梓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梓滕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0時至22時許間,在臺南市新
營區「霸味薑母鴨」店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臺19甲線鐵線橋前之道路
時,適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經警發現馮梓滕身上有濃厚酒
味後,遂對馮梓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梓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