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智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A02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無從聯繫,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無法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永大
路2段與永康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腹部鈍擊
傷併腸道及腸系膜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
截圖、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