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哲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郭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告訴人機車,肇生車禍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迄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維於民國114年5月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
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越,適黃福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在前左偏行駛而疏
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黃福正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5、6肋骨
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郭哲維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福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及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
上開影像光碟截圖7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