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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光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光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光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方光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光幼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某
    全聯福利中心門口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與怡平路口,因行車未開啟
    大燈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3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光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
    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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