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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欽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O THANH LOC(吳清祿)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 THANH LOC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為首次酒駕,雖酒測值偏高,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NGO THANH LOC(越南籍;中文名:吳清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THANH LOC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行經臺南市下營區鐵線橋南側路口時,因警方執行
    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NGO THANH LOC全身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THANH L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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