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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飲酒結束係經睡眠休息,於翌日上午始騎車,並非酒後立即騎車,暨酒測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飲用3罐500毫升百威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1月22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亂吐檳榔汁且與他人起口角為警攔查,而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資料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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