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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雅華

林暐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暐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之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等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卷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決定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彼此之過失程度、受傷情形,以及雙方於判決前經二度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6號
  被   告 邱雅華 
        林暐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華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192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
    興街192巷與大興街192巷59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直行,適有林暐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大興街1
    92巷59弄由東向西駛至,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雅
    華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
    暐強則受有背部及腰腹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華、林暐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兼告訴人邱雅華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暐強之供述 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被告邱雅華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林暐強騎乘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共4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7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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