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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沈芳伃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5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沈順益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號路口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攔查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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