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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謝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駕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61號
  被   告 謝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新營區復興路與新中路口時,因安全帽未扣為警攔查,遂於
    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
    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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