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1136629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被告林哲穎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55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甚且已酒醉自摔
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雖屬初犯,惟於民國11
4年12月又遭查獲酒駕,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
決,顯見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仍未知警惕;惟念及被告犯後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
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深夜、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逾法定標準甚鉅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3號
被 告 林哲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穎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20、21時
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某處友人住處,飲
用啤酒、威士忌酒不詳數量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某時越級(即領取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安
平區健康路3段與光州路口自摔,經警據報到當場處理,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4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穎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
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
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