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ULANI(拉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2(拉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A000002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2(中文名:拉尼,下稱拉尼)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6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瓏豐水產內
    ,飲用1罐600毫升啤酒、1罐600毫升保力達,飲畢後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
    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為警
    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6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0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