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展
程閔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閔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張志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展、程閔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張志展、程閔屏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59、61頁),堪認被告張志展、程閔屏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展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致程閔屏受有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程閔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張志展受有眼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2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對方,暨被告程閔屏犯後坦承過失犯行,被告張志展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3號
被 告 張志展
程閔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展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機慢車優
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正豐海釣場招牌前而欲
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程閔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自後方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
安全距離下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程閔
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志
展則受有眼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志展、程閔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有與告訴人程閔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我要右轉進正豐海釣場,之前我就有提早顯示右轉方向燈了,然而我要右轉時,我看我後照鏡也沒看到車子,對方是在我車子正後面,所以我當時無法察覺到,我要右轉的時候是對方非常臨時的要硬切過來,才導致對方撞上我的右前車身,我認為我今天如果未禮讓她我當然要負責,但我根本沒看到她,我沒有要推托責任,我只是陳述我當時的情況而已,我不認為我有過失等語。 2 被告程閔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張志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張志展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疏失,而被告程閔屏騎車則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2255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張志展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程閔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志展、程閔屏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包含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志展駕駛上開車輛及被告程閔屏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
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志
展、程閔屏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志展、程閔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張志展、程閔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等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志展、程閔屏
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