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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月12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A02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310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係與員警相約歸還機車與鑰匙因而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與數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台糖糖廠廁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毒品罪
    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因警方偵辦A02另案侵占上開機車,A02於114年9月6日1時
    許,騎乘該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空地,與員警
    相約歸還機車及鑰匙予車主黃仙化。員警徵得A02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5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31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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