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天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天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天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甚與用路人曾凱駿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前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蕭天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天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1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4年11月10日6時許起至
同日6時10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隆田市場內,
飲用1瓶200毫升保力達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6時10分許,自前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在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
駛,正欲左轉時,適有曾凱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而來,
2車遂在臺南市○○區○里里00○0號前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抵達現場時,發現蕭天長散發
酒味,遂於同日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天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
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心存僥倖而於受刑事追訴後,猶再
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