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其僅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且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近3年,被告於此期間未曾受刑之宣告,足見前案對被告非無警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1年間,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1月26日8時至8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住所,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
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9時22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117)、車籍與駕籍查
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
開前案核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
思悔改,足徵被告應具特別惡性,且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