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復於同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應予刪除,第12至15行「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1,499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4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9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74ng/mL」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1,499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4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90ng/mL」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因車牌皺褶污穢而遭警攔查,被告主動交付依托咪酯煙彈,且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114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字卷第1至2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資,亦未見有先行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19號
被 告 A02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
民國114年9月17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之
某旅館內(地址不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復於同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6之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前某時,自前
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
牌皺褶污穢而為警攔查,A02主動將其所持有之依托咪酯煙
彈交由員警扣案,復於同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1,499ng/
mL,安非他命濃度達1,4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3,7
9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7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
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
步檢驗結果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蒐證照片、車
籍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2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