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銘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銘菘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菘於本院之自白(見交易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銘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三、核被告陳銘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蔡金枝、蔡美鳳(下合稱告訴人二人)均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二人道歉,惟仍稱因前遭遇詐騙,目前無工作能力,尚須扶養90歲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難謂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本案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4號
被 告 陳銘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菘於民國113年6月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180甲線由
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新化區180甲線5.4公里處,其同向前
方有蔡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搭載蔡美鳳,在該處依「紅燈」號誌停等,陳銘菘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B車
,導致蔡金枝、蔡美鳳均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金枝、蔡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記錄、供述 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失去意識等情。 2 告訴人蔡金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蔡金枝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停等紅燈時,遭A車自後撞擊而受傷等情。 3 告訴人蔡美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蔡美鳳指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停等紅燈時,遭A車自後撞擊而受傷等情。 4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A車、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陳銘菘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金枝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於113年6月1日11時23分許,告訴人蔡金枝、蔡美鳳經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僅可騎乘輕型機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肇事致人
受傷,有駕籍詳細資料2份在卷可考(警卷第67、68頁),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