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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周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周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周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小客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6號
  被   告 王周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周永於民國114年9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3樓之2之住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1時53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
    114年9月6日21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信義一街與自由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
    7包(毛重13.49公克),員警於翌(7)日0時5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1601ng/mL、去甲基
    愷他命1482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962ng/mL,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王周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周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4D07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14D07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方密
    錄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以及7包咖啡包扣案,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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