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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茂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月4日」應更正為「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對向欲左轉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同有過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車禍緣由,現因腦中風、行動不便而安置於老人長照中心,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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