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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碧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齊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齊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雙方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楊齊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齊永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青年路臺南神學院前路旁
    由西往東方向起步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蘇俞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
    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蘇俞方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俞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齊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件過
      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蘇俞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其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駕車自路旁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
      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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