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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秀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秀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非長期酗酒、酒駕之人,堪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21號
  被   告 黃秀枝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枝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2時46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
    處,飲用藥酒及高粱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
    0月31日12時46分前某時,自臺南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區道94
    線東向西之4.5公里處,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
    14年10月31日13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白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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