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更正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被告A02對於警方攔查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雖辯稱:警察攔查不合法,我是回到家後,當然會將大燈熄燈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係見其駕駛車輛未使用大燈,因此才將其攔下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認係屬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而被告駕駛車輛,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未開亮頭燈之情形,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是被告駕駛車輛於夜間行駛於道路時,未開亮頭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發現該異常之駕駛行為,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於偵查中就其喝酒時點先稱其係在7-11停車停好時才喝酒,嗣後又稱其係回到住處停好車時在車上喝酒完畢才下車,前後供詞反覆,已有可疑,反觀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晚間9時整,在住○0○○區○○路0段000號)飲酒,我自己喝了1罐雪山啤酒,鋁罐裝的,大概330ml,但我只喝了約三分之二,然後我太太說要吃晚餐,我就馬上駕駛ACQ-8291自小客貨車出門去中興南路上統一超商去買,我行駛青葉路1段右轉中興南路,單趟1分多鐘就到了,接著買完返回住家時就因為大燈沒開,在住家前被警察攔下,然後就是酒測了,所以從飲酒到被酒測時,中間大概有19分鐘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就飲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遭警查獲過程、酒測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多久等細節供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衡以倘其未酒後駕車,而係於未駕駛車輛之停車時,在車上飲酒,被告豈會於警詢時完全未向警方提及上情,亦未請警方於其車上查看有無酒瓶以為證明。是自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A02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
    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署勘驗筆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