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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宗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徐誌南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由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宗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德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至
    22時許間,在臺南市關廟區關廟夜市飲用啤酒後,未待酒退
    ,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
    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駕車行駛至臺
    南市仁德區86快速道路西向9K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
    方由徐誌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並致徐誌南
    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4
    年1月18日0時31分對黃宗德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徐誌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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