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10至12行「致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唇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右肘、右手、右足併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更正為「致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唇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A03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A02行駛之內側車道禁止機車通行等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未見內側車道上有何禁止機車通行之標線標誌,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以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784
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
段與安和路5段171巷口附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
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5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A02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唇擦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右肘、右手、右足併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㈦行車紀錄器隨身碟。
二、所犯法條:
被告酒後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固尚
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亦無其他足認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不屬於同法第185之3所定之情形,然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酒醉駕車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