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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俊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小花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6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小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小花之自白(
    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及本院115年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109-110頁)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彎,與告訴人黃苡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
    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此有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09-110頁);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
    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及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渠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
    ,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
    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
    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
第一項):
被告、案外人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㈠前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並經聲請人確認收受無訛,不另給據;㈡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五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㈢於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㈣於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㈤於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㈥於民國一百一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案外人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願另再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張小花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花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安和路2段與頂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彎,致與沿安和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由黃苡
    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苡蕙受有
    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5至7節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胸椎第8至10節骨折、腰椎第3至5節骨折、左
    股骨骨折併脫位、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腎梗塞、左肩夾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苡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小花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苡蕙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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