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係初遭查獲酒駕,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種類、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行經地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服務、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審酌其尚在償還車輛貸款及曾從事公益活動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