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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RIS IHWANTO(中文姓名:艾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2(艾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000000002(艾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件係飲用保力達1瓶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上路,犯後坦承不諱且未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漁船船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A000000000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係印尼籍移工,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6時許
    ,在作業漁船上飲用保力達1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
    牌照號碼AA7137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臺南市安平區出發而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武街
    與大武街49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A00000000002
    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6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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