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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惟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民國113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7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虎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
    31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5年1月1日凌晨1時26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心路口處時,不慎與自對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之凃駿
    凱發生碰撞,並致凃駿凱之四肢、腰部及背部受傷(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A
    02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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