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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孫淑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再犯本案,顯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復肇事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5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3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
    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4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六甲區○○路414巷與○○路414巷4弄口
    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羅鈺鈜
    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
    報到場,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鈺鈜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
    甲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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