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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
被告
郭允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允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允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12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郭允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允星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2月10日14時許起約30分鐘,在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某
    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L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郭允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6時34
    分測得每公升0.44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允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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