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紙、告訴人周惠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NKE-6032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4002號卷)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顯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次已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深夜,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他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鴻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黃志鴻騎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5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南興街112巷口處,與沿臺南市○○區○○街000巷○○○○○○○○○○
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提出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6分,測得黃志鴻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惠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案因此造成車禍等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