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其自摔倒地受傷已足警惕,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楊文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9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於105年8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悛悔,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12月6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延平市場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啤酒各1
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就此應有
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
遵守之情形,竟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