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一記載「在高雄市○○區○○○0段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更改為「在高雄市○○區○○○0段000巷0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至同年月24日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漠視法令限制,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民國96、101、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0巷
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24日9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路口,
因未依規定左轉停車於斑馬線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9分
許,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