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臆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臆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向王瑋皓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陳臆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陳臆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王瑋皓撤回告訴,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檔名為:0000000西門小北全景監視器影像之審判筆錄(交訴卷第100至102頁,內容如附表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1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820264號函1份(交訴卷第81頁)、被告陳臆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臆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觀望,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危害公共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5年4月15日給付1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時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勘驗結果:
時間 勘驗內容 19:25:00至19:25:05 監視器畫面上方一輛機車停駛於小北百貨旁之路口(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7巷)待轉(應為告訴人王瑋皓所騎乘),此時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燈為綠燈。(圖1) 19:25:05至19:25:08 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黃燈期間約為3秒)。(圖2) 19:25:08至19:25:25 臺南市○區○○路○○○○○○路○號誌燈由黃燈轉為紅燈(19:25:08為紅燈亮起第1秒)。(圖3)號誌燈轉為紅燈第4秒(19:25:12),一輛白色汽車(應為被告陳臆帆所駕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向上行駛,畫面右上方有小北路號誌燈,19:25:12小北路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圖4)號誌燈轉為紅燈第5秒開始(19:25:13),王瑋皓騎乘機車起步持續由畫面左方向右騎乘,陳臆帆亦持續駕駛汽車向上行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向上行駛。(圖5)至(圖8)19:25:15王瑋皓之機車出現於陳臆帆汽車之左前方。(圖9)、(圖10)19:25:16王瑋皓之機車倒地,陳臆帆汽車亮起煞車燈,隨後陳臆帆駕駛汽車向右偏駛通過王瑋皓機車倒地之處,一路行駛至路旁停靠。(圖11)至(圖13) 19:25:25至19:26:00 王瑋皓倒地後起身將機車牽起,陳臆帆則打開車門自汽車駕駛座下車查看(未走向王瑋皓人車倒地之處)。(圖14)、(圖15-放大圖) 19:26:00至19:26:09 王瑋皓將機車牽至路旁,陳臆帆則駕駛汽車向前駛離現場。(圖16)
附表二:
被告陳臆帆應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王瑋皓新臺幣壹萬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77號
被 告 陳臆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帆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西門路4段與小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遵守
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王瑋皓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原在西門路4巷7巷口待轉,迨綠燈後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作左轉彎西門路4段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陳
臆帆所駕自小客車駛來,為閃避急煞而自摔,使王瑋皓受有
左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陳臆
帆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停車並下車觀望,惟仍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王瑋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臆帆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們車輛沒有
碰撞,我自駛過停止線到對方倒地時為止,我的
號誌都還是綠燈,我認為對方摔車跟我並無關聯
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檢送之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待證事實:⒈被告於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第4秒始出現在路中央,應係闖越紅燈行駛。
⒉告訴人在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號誌轉為紅
燈第5秒始從路旁起駛,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
。
⒊過程中被告車輛有煞車並右偏行駛,堪認本件
交通事故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