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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銘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酒駕前科(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顯淡忘教訓,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駕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已有將近4年之久,且本案酒測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於115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
    ○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
    段與國華街3段路口,因無照駕駛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
    6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照
    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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