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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閔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駕駛汽車上路,並不慎擦撞他人車輛,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幸未致人傷亡之犯罪情節,案發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4號
  被   告 楊朝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朝閔於民國115年2月8日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00
    號之53屋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
    車場欲停車時,不慎擦撞陳育聖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楊朝
    閔實施酒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
    置保管單影本、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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