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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振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應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本件飲酒後體內尚有酒精殘留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且被告係因於國道駕車肇事而為警查獲,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其係飲酒後約12小時後之隔日方駕車上路,被告顯有讓體內酒精消退之意,並非酒後即騎車上路,不法犯意難謂強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被告雖前曾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惟迄本件再遭查獲,已歷經18年,上開事證顯示,前案科刑對被告已生一定警惕作用;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警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5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2月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位於嘉
    義縣○○鄉○○00號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11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316.5公里處,因與郭振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柯秉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年月3日1
    1時32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振宗、柯秉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大隊-白河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號)1份、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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