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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中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中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姜中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范姜中佑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港漁港南堤燈塔飲用33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11時許後之某時,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與永華九街口前,因於道路上騎乘電動滑板車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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