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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鄧希賢陳淑勤林岳葳林政斌

上訴人
蔡嫦瑜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5551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272ng/mL、可待因濃度達16214ng/mL、嗎啡濃度高達22087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交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蔡嫦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嫦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5551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272ng/mL、可待因濃度達16214ng/mL、嗎啡濃度高達22087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16號
  被   告 蔡嫦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嫦瑜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附近
    民宿,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同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
    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與義林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
    警攔查,當場查獲蔡嫦瑜為本署另案發布通緝之通緝犯,後
    蔡嫦瑜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272n
    g/mL、65551ng/mL、16214ng/mL及22087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嫦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南市衛生局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4272ng/mL、65551ng/mL、16214ng/
    mL及220870ng/mL,始悉上情。有臺南市衛生局114年7月10日
    濫用藥物尿夜檢驗報告檢驗、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
    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I099)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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